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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银监复【2018】13号 鹰潭银监分局关于鹰潭月湖恒通村镇银行修改公司章程的批复
 

       
法律依据
行政行为

鹰潭月湖恒通村镇银行:

《关于<鹰潭月湖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改的请示》(月恒银[201877号)收悉。经审核,现批复如下:

同意你行对《鹰潭月湖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全文修改为:“本行业务经营与管理应符合《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布的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本行依法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本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成立党组织。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核心领导作用,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在本公司的贯彻执行。”

二、第十六条全文修改为:“股东持有的本行股份不得退股,但可以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股份受让人须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向村镇银行投资入股的主体资格。

本行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本行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司法强制处置的除外。本行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行股权。

主要股东界定为‘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百分之五(含)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第十七条全文修改为:“本行对股东质押本行股权的行为作如下规定:

(一)本行不接受以本行股份作为质押权标的。

(二)本行股东以本行股权出质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并事前告知本行董事会。董事会办公室或董事会指定的其他部门,负责承担银行股权质押信息的收集、整理和报送等日常工作。拥有本行董、监事席位的股东,或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2%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出质本行股份,事前须向本行董事会申请备案,说明出质的原因、股权数额、质押期限、质押权人等基本情况。凡董事会认定对本行股权稳定、公司治理、风险与关联交易控制等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应不予备案。在董事会审议相关备案事项时,由拟出质股东委派的董事应当回避。

(三)股东完成股权质押登记后,应配合本行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需要,及时向本行提供涉及质押股权的相关信息。

(四)股东在本行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经审计的本行上一年度股权净值的,不得将本行股权进行质押。

(五)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50%时,应当对其在股东大会和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进行限制。主要股东出质股权数量不应超过其持有的本行股权的50%,所有股东出质股权数量不应超过村镇银行全部股权的20%。”

四、第二十五条第九款至第十款修改为:“(九)在本行资本充足率低于法定标准时,股东应支持董事会提出的提高资本充足率的措施,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本行补充资本;

(十)本行可能出现流动性困难时,在本行有借款的股东应立即归还到期借款,在本行提出相关要求时,未到期的借款应提前偿还。本条所指的流动性困难的判定标准,适用于银行业监管管理机构关于商业银行支付风险的有关规定;主发起人应为本行提供流动性支持,并签订流动性支持协议,明确流动性支持的触发机制和资金安排;牵头组织重大风险或问题机构的处置;”

增加四款作为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十一)不干预村镇银行的日常经营事务,依据经营发展需要和属地监管机构要求,合理追加股本并承担风险处置责任,支持董事会制定村镇银行恢复处置计划并履行必要的义务;

(十二)股东不得抽逃或虚假出资,不得通过非正常手段获取、代持或超持村镇银行股权;

(十三)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十四)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本行利益行为的股东,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本行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本行股权的限额、股权质押比例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原第十一款相应变更为第十五款。

 

 

 

 

2018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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