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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气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行为,加强防雷安全监管,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修订)》(中国气象局第24号令)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第31号令)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机构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并组织全省专项检查督查。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配合开展全省专项检查督查。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机构,应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检测资质证,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禁止无资质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范围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禁止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严禁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

第五条 具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以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兼职执业。

第六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不得与其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雷电防护产品生产、销售单位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优化服务,及时采集所在地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办公场所、专业技术人员、检测业务等相关信息。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应及时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登记上季度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信息,并按照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有关要求,及时提交雷电防护检测相关信息,接受监督管理。

第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省外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在赣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业务前,应及时向省气象主管机构进行信息登记。省气象主管机构收到信息登记材料后,将委托有关机构和人员进行相关信息核实,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及时登记。如果所提供材料不符合相关要求、不真实或经现场核实不符合条件的,则不予登记。

第九条  省外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应在本省具有相对固定的办公场所、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和完备的检测设备,符合质量管理体系建设规范要求。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能力,并在其从业单位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机构,应在资质有效期内每年的第二季度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检测单位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执行技术标准规范情况、分支机构设立和经营情况、检测仪器检定情况、检测人员变更与培训情况、检测项目表等内容。省气象主管机构定期对年度报告的内容组织抽查,将抽查结果记入信用档案并公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制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复制;

(二)就有关事项询问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要求作出说明;

(三)进入有关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气象主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应通过制作检查笔录、影像等方式做好留痕,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责令其终止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或限期整改。

(一)检测作业发生安全事故的;

(二)未取得检测资质擅自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

(三)超越核准的检测资质等级业务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四)进行现场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具有检测能力的;

(五)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书、能力证书的;

(六)伪造检测数据、提供虚假检测报告的;

(七)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八)未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范、标准要求进行检测或出具检测报告的;

(九)检测中违反有关规范和标准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拒不配合气象主管机构监督检查的;

(十一)社会公众投诉经调查属实的。

不良行为记录纳入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的信用信息管理。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应由取得相应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机构出具,其分支机构不得提供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应符合有关标准规范要求。

第十四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诚信原则,对其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数据、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及后果。

第十五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提供统一的检测报告及原始记录表格式样供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使用。检测人员应将检测数据及时准确地记入原始记录表,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相应检测报告。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开展现场检测时应至少有两名以上具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的人员参加。

第十六条 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仪器设备应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校准并在有效期内。

第十七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在检测中发现雷电防护装置不合格的,应及时提出书面整改意见。

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应于一个月内书面报告项目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由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定期组织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的检测质量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检测机构信用评级、资质延续及申请甲级资质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信用管理

第十九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建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信用评价管理制度,对具有良好信用记录、信用等级高的检测机构,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采取激励措施;列入警示信息、信用等级低的检测机构,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将其纳入重点监管对象。

第二十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及时公布资质认定结果、检测机构信用等级及从业过程中产生的警示相关信息,公示已登记的省外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的单位名称、资质等级、信用等级、监督管理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开展检测活动满两年的,可按照省气象主管机构有关规定申请信用等级评价。

第二十二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将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的以下信息纳入信用档案:

(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息;

(二)质量考核信息;

(三)行业评价、行业管理类信息;

(四)告知承诺、整改类信息;

(五)受检单位反映的表扬、投诉类信息;

(六)年度报告的提交及抽查结果信息;

(七)红黑名单信息;

(八)气象主管机构在监督检查中记录的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信息;

(九)其它涉及到信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和监督管理信息。

信用档案记录作为资质延续、升级、撤销和责令整改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本省气象主管机构认定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被省外气象主管机构行政处罚的,在收到相关情况通报后,行政处罚记录纳入该机构信用档案。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对省外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记录纳入该机构信用档案,通报检测机构所在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并在江西省范围内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章 红黑名单管理

第二十五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红名单”管理,是指气象主管机构将按照法规规章、标准、规范等要求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遵纪守法、诚信经营、符合信用要求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列入“红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实施信用激励、政策支持等措施的统称。

第二十六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黑名单”管理,是指气象主管机构将严重违反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有关法规规章、性质恶劣、社会影响大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实施信用约束、联合惩戒等措施的统称。

第二十七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红名单”、“黑名单”管理实行统一发布、分级负责、动态管理。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红名单”、“黑名单”的统一发布。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将其推荐的“红名单”和认定的“黑名单”及时报送省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八条 在江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省局局长办公会审定,可以列入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红名单”:

(一)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评定,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信用等级为AAA

(二)连续三年内,无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九条  在江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局局长办公会审定列入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黑名单”:

(一)超越资质许可范围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被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行政处罚的;

(二)出借、借用资质证书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转包(转让业务)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检测项目,情节严重且受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行政处罚的;

(三)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认定并作出行政处罚的;被设区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列入“安全生产联合惩戒对象”的;

(四)在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过程中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并受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

(五)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出现重大质量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认定并作出行政处罚的;

(六)存在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失信行为,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司法机关或者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的;

(七)其他违反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2次及以上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红名单”、“黑名单”管理:

(一)分级负责

“红名单”: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在每年九月底前将推荐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红名单”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报送,省气象主管机构在当年十月依据本办法审核后向社会进行公示。

“黑名单”:市、县气象主管机构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仲裁裁决书等法律文书、省级以上执法部门已生效的“黑名单”,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是否符合列入“黑名单”条件进行审核认定,书面告知拟列入“黑名单”的检测机构,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将拟列入的“黑名单”与其认定依据逐级上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复核。

(二)及时发布

“红名单”原则上每年年底前发布一次,有效期限二年;“黑名单”及时统一发布,有效期限为一年,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处罚期限长于一年的,从其规定。

(三)动态管理

“红名单”:有效期内不符合列入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红名单”条件的,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将其从“红名单撤销”,并通过官方网站进行公告。

“黑名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在处罚期及“黑名单”有效期内未发生新的符合列入“黑名单”条件行为的,有效期届满后可申请撤出“黑名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在“黑名单”有效期内如果发生新的符合列入“黑名单”条件的行为,“黑名单”有效期限在原期限上延长一年。

第三十一条  对列入“黑名单”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在“黑名单”有效期内,禁止参与政府购买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服务,并在全省范围内给予联合惩戒。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及相关监管执法单位应将列入“黑名单”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作为重点监管对象,不定期开展抽查,加大执法检查频次,发现存在新的违法行为的,应依法依规从重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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